今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13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11位专利代理师被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涉及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挂证、非正常专利代理等。

01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
当事人:王×
资格证号:4×××××0
执业备案号:1636657820.6
执业机构:北京书逸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书逸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书逸,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书逸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165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当事人在企业工作,却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在河北冀狮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河北冀师)。2024年7月,当事人在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实际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但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在北京书逸,并担任合伙人。当事人未在河北冀狮、北京书逸专职从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河北冀狮、北京书逸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336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2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在河北冀狮、北京书逸执业备案以及任北京书逸合伙人的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6.当事人社保及个税证明材料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此后,当事人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书逸,虚假执业且任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大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更有多达165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王×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4日
02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丽)
当事人:王×丽
资格证号:3×××××9
执业备案号:6310307459.4
执业机构:北京智信慧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智信慧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智信慧达)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智信慧达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52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起至今,在企业工作。2008年9月至2019年11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信合),并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至今,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西宁嵘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后变更为北京智信慧达),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智信慧达每年支付当事人“挂证费”。当事人未在北京汇信合、北京智信慧达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北京智信慧达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24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57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5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主要澄清以下事实:1.当事人2023年已向北京智信慧达实际负责人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股东的请求,但机构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挂证”行为实际收益与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陈述的收益数额不符。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虽于2023年提出不再担任北京智信慧达股东,但未实际退出,仍在该机构“挂证”。而且,当事人长期、多次“挂证”,客观上已造成扰乱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秩序的后果,所称收益数额不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在北京汇信合、北京智信慧达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6.当事人在其他公司的在职证明材料、个人所得税证明材料
7.当事人挂证所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9.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多次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且任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更有多达52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王×丽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4日
03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
当事人:吴×
资格证号:5×××××1
执业备案号:1618841761.8
执业机构: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和日升,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鼎和日升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36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4月至今,在企业工作。2024年,当事人提交伪造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的工作经历材料,进行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鼎和日升,收取“挂证”费,但当事人未在北京鼎和日升专职从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北京鼎和日升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33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1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在北京鼎和日升执业备案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实习材料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5.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6.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7.当事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材料
8.当事人挂证所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业,却通过伪造的工作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还有36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吴×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4日
04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钱×合)
当事人:钱×合
资格证号:6×××××4
执业备案号:1618831834.2
执业机构: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7月至今,在企业工作。自2017年12月起,当事人先后5次挂证,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分别挂靠在西安智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创博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武汉尚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信达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西安智萃、北京中创博腾、武汉尚智联合、西安信达智合、北京鼎和日升,其中北京鼎和日升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并担任武汉尚智联合、西安信达智合、北京鼎和日升等3家机构股东,但均未专职执业,仅对北京中创博腾、武汉尚智联合、西安信达智合的少量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0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当事人劳动合同
5.当事人社保及个税证明材料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多次、长期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先后在三家机构任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钱×合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4日
05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侯×腾)
当事人:侯×腾
资格证号:3×××××6
执业备案号:1618819906.3
执业机构: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和日升,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鼎和日升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40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至今,一直在企业工作。2019年2月至11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一新)。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深圳市创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富,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2023年3月至今,当事人再次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鼎和日升,并任股东。当事人未在广州一新、深圳创富、北京鼎和日升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深圳创富、北京鼎和日升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207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59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5年12月16日和2026年1月7日,当事人先后提出了陈述、申辩。主要意见如下:1.对40件虚构申请人相关专利申请的信息来源非法性并不知情,撤回207件非正常专利申请系代理机构的行为;2.当事人未参与代理机构的经营,“挂证”行为未直接牟取巨额非法利益;3.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诚恳,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当事人通过“挂证”方式默许专利代理机构使用其签名,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当事人长期、多次“挂证”,并非初次违法,客观上已扰乱了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秩序,是否谋取巨额利益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6.当事人社保证明材料、个人所得税证明材料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8.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多次、长期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在其中一家机构任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更有多达40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侯×腾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4日
06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尹×瑛)
当事人:尹×瑛
资格证号:4×××××9
执业备案号:4479558209.0
执业机构:深圳市励知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深圳市励知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励知致远,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深圳励知致远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3月至2024年年中,在企业工作。2021年,当事人获取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伪造了在湖南楚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实习经历。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智行阳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智行阳光,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济南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凳凳,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当事人通过上述两次“挂证”行为,收取“挂证”费。2024年3月至2025年7月,当事人再次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深圳励知致远,并于2024年3月担任该机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深圳励知致远支付当事人“挂证”费。当事人未在北京智行阳光、济南凳凳、深圳励知致远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济南凳凳、深圳励知致远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613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而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3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6日及2025年12月18日两次提出陈述、申辩,主要意见是:当事人“挂证”并收取费用只是配合代理机构取得专利代理资质,未参与机构的经营,也未曾参与以其名义提交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等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请求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长期、多次“挂证”,并任专利代理机构股东,其行为客观上已扰乱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按照《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在北京智行阳光、济南凳凳、深圳励知致远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实习材料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5.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6.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7.当事人劳动合同
8.当事人挂证所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9.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10.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通过伪造的专利代理实习经历,多次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多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且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大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还有一些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尹×瑛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3日
07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窦×雅)
当事人:窦×雅
资格证号:1×××××5
执业备案号:1618843555.4
执业机构: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和日升,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鼎和日升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26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至今,一直在企业工作。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哌智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哌智科创)。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康达联禾)。2023年3月至今,当事人再次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鼎和日升,并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未在北京哌智科创、北京康达联禾、北京鼎和日升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北京鼎和日升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8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58号),2025年12月31日,又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6.当事人社保证明材料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多次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虚构在多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在其中一家机构任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还有26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窦×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3日
08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辉)
当事人:彭×辉
资格证号:4×××××4
执业备案号:1606469064.8
执业机构:北京投知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北京投知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投知圈,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投知圈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45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2022年9月至今,当事人一直在企业工作。2024年6月,当事人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投知圈。当事人未在北京投知圈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北京投知圈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249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5号),2025年12月31日,再次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执业备案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4.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6.当事人劳动合同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更有多达45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彭×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3日
09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媛)
当事人:马×媛
资格证号:1×××××1
执业备案号:3738633041.8
执业机构:北京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自2017年至今,在企业工作。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西安创知专利事务所。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苏州拓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3月至今,当事人再次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济南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凳凳,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并任该机构股东。当事人未在西安创知、苏州拓云、济南凳凳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济南凳凳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57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49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5.当事人社保证明材料、个税证明材料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多次、长期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在其中一家机构任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大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马×媛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3日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民)
当事人:闫×民
资格证号:1×××××3
执业备案号:3428164103.2
执业机构:安徽昊程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安徽昊程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安徽昊程,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存在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安徽昊程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72件相关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专利代理资质)员工。2024年6月,当事人提交伪造的在湖北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实习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安徽昊程。当事人未在安徽昊程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安徽昊程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78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3号),2025年12月31日,又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两次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
2.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谈话笔录、询问笔录
4.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在无专利代理资质的服务机构工作,却通过伪造的专利代理实习经历,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一定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还有多达72件是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闫×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13日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葛×婷)
当事人:葛×婷
资格证号:3×××××2
当前执业备案号:3738639122.6
当前执业机构:北京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济南
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经查,2021年9月至今,当事人就职于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苏州分所,任专利部总监并实际开展专利代理业务。2022年3月,当事人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济南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凳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凳凳,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并担任股东。当事人未在济南凳凳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未经其撰写或审核。济南凳凳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53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当事人执业备案以及任股东的证明材料
3.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4.略
5.当事人工作证明、离职证明复印件
6.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实际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却在另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执业备案,并任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大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而撤回,不仅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拟给予当事人“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6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洸助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专利代理、专利申请、高企申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