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一年内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或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通报名单且未主动撤回的;
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申请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以及其他不符合昆明保护中心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预审申请行为。
关于印发《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专利预审服务支持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单位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提升专利预审质量与服务效率,现将《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布施行。
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质量效能,保障预审工作平稳顺畅运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保字〔2023〕49号)《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昆明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保护中心负责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实施预审,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预审工作包括主体备案管理、预审领域确定、预审的实施和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主体,是指通过昆明保护中心备案,纳入备案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通过昆明保护中心登记,纳入登记管理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备案主体向昆明保护中心提交专利预审申请,由昆明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申请实施预先审查服务,符合条件的高质量专利申请可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快速审查通道。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专利申请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影响申请人申请专利的相关权益。
第二章 备案主体备案管理
第六条 昆明保护中心遴选批复产业领域内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主体备案,建立备案档案,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翔实。
第七条 提出备案申请的备案单位,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或登记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行政区域(含磨憨镇行政区域),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备案单位的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应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昆明保护中心服务的预审产业领域;
(三)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
(四)三年内无不诚信行为、不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
(五)满足保护中心公示的其他备案条件。
第八条 提出备案申请的备案单位,需提交备案材料,昆明保护中心对企事业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公告。备案单位备案完成后可以向昆明保护中心提交专利预审申请。
第九条 备案单位应保证单位名称、知识产权负责人、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备案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如发生变更,应当向保护中心提交并完成备案信息的更新。
第十条 昆明保护中心将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在中心备案成功的备案主体名单实施动态管理,采取暂停预审服务或取消备案主体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需在昆明保护中心进行登记,登记成功后方可为备案主体代理专利申请预审业务。
提出登记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具备代理资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近一年内未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而受到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及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需向昆明保护中心提交登记材料,昆明保护中心对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专利代理机构登记完成后可以向昆明保护中心提交由其代理的专利预审申请。
第十三条 对通过以下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保护中心可以拒绝接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干扰或不配合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四章 专利申请预审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预审流程包括预审请求、预审受理、预审审查及预审核查四个阶段。
预审请求:各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时,需提交专利申请文件、《承诺书(试行)》(附件1)及其他相关文件。
预审受理:核实预审请求主体的身份信息和备案资格,给出申请文件预分类号,核查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排除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相关政策要求的情形等。根据预审审查结果发出预审请求受理或不受理的通知书。受理预审请求不收取任何费用。
预审审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按照初步审查标准实施初步预审,按照实质审查标准实施实质性预审,根据预审审查结果发出预审合格或不合格的通知书。
预审核查:基于备案主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的信息反馈,对预审合格的申请文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申请文件进行对照核查,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应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以及昆明保护中心《承诺书(试行)》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须知(试行)》等文件对专利预审申请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预审有关的代理委托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通知昆明保护中心。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服务半年及以上:
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50%的;
一年内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或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通报名单且未主动撤回的;
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以及其他不符合昆明保护中心预审相关规定的预审申请行为。
第十八条 备案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一年内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或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通报名单且未主动撤回的;
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申请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以及其他不符合昆明保护中心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预审申请行为。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暂停接受预审请求半年及以上: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被列为非正常专利申请通报名单且未主动撤回;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其他干扰专利预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取消登记资格,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节严重的;
所代理的专利申请多件被列为非正常专利申请通报名单且未主动撤回,情节严重的;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干扰专利预审正常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昆明保护中心会按季度对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情形做筛查并通知相关申请主体和专利代理机构。对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情形作出处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或公告的形式通知相关备案主体或专利代理机构。备案主体或专利代理机构处于暂停期或自取消预审资格之日起,昆明保护中心不再接受其新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申请授权后进行专利权转让的,在专利权转移登记生效后,申请主体或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向昆明保护中心书面提交报备材料,对转让理由进行合理说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一年内专利权转让多件且未报备或者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撤销备案或登记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昆明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于假借昆明保护中心名义收取费用﹑欺骗性宣传或开展无资质代理等行为,昆明保护中心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和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关注昆明保护中心发出的各项信息,配合昆明保护中心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跟进处理有关备案与专利预审事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昆明保护中心根据自身预审人力资源状况,综合备案主体、代理机构前期专利授权数量质量、备案主体创新能力和保护水平、地区重点支持的技术领域、预审流程规范化程度等因素,建立并实施梯度化预审请求量额度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昆明保护中心每年定期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告备案主体预审业务运行情况及专利申请质量情况,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信用评价或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昆明保护中心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知识产权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更多的创新主体享受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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